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5號原 告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八號地下一樓、三至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九號三樓及三樓之一、五樓之一、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區○○街十三巷三弄十四號二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一巷二二號十三樓 乙○○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六九巷三弄八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六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乙○○均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員工,被告己○○為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經理;民國九十三年間,被告丙○○、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之原告公司,向原告宣稱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所推出之「選擇權區間操作套利商品」,獲利穩健無風險,原告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疫苗公司)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依被告丙○○、乙○○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至「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購買該等商品,但僅取得一紙開戶確認書,被告丙○○、乙○○每月並攜帶買賣報告書影本送往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公司址,嗣因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依該等買賣報告書所載,投資績效均符合預期,且各期獲利均如數匯回原告創意疫苗公司,原告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實業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分別投資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原告創意疫苗公司再於九十五年度增加投資一千萬元,合計原告公司投資八千萬元。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創意疫苗公司辦理出金結清,帳戶餘額僅餘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帳戶餘額亦僅餘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前往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對帳,始知係被告丙○○、乙○○偽造買賣報告書影本交付原告,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實為委由富邦證券公司在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2被告丙○○、乙○○偽造買賣報告書、詐騙原告匯款至渠等可控制之帳戶,被告己○○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部控制、稽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亦未主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刻意使原告入金擴大損害,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丙○○、乙○○、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丙○○、乙○○、己○○又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客戶開戶前為風險解說,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亦違反契約告知投資風險之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另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3爰以原告所投入資金扣除收回數額、加計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所失利益計算,原告創意疫苗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威盛實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創意疫苗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利息,㈡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創意疫苗公司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利息,㈢第㈠、㈡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㈤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威盛實業公司四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㈥第㈣、㈤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主事務所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丙○○起訴時住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一巷二二號十三樓,現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十三巷三弄十四號二樓,被告乙○○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六九巷三弄八號二樓,被告己○○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六號六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四、而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及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涉訟,原告起訴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詐騙原告開戶、投入資金,交付偽造之買賣報告書)及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偽造買賣報告書,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部控制、稽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未主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刻意使原告入金擴大損害),而原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三號六樓,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六九號二樓,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至本件涉訟業務(期貨交易委託契約)之營業所亦為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要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就該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本件原告僅取得如(原證一)所示之開戶確認書一紙,無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書面,亦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自應由被告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乙○○、己○○固曾委任律師到庭,惟被告丙○○迄未曾到庭應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實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該等被告未就管轄行使責問權一節,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