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有關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誤算為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