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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6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有關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誤算為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