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30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3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金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