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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惟連帶債務人倘係以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則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
二、經查,上訴人甲○○(下稱甲○○)、上訴人丙○○(下稱丙○○,與甲○○合稱上訴人)或否認為原審共同被告慧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均係基於個人關係而為上訴理由,故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慧眼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丁○○(下稱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間經慧眼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沈沛臻之推銷,誤信慧眼公司為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合法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所推薦之Golden Mixed Fund基金(下稱GM基金)係經金管會核准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之境外基金,並說明GM基金為避險基金,係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讓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等等,其年獲利約在12%左右,且為保本並絕無風險,保證屆期慧眼公司絕對贖回。因此,伊向慧眼公司購買3個單位(每單位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3萬元)之GM基金,並簽訂契約書,且收受慧眼公司寄出之受益憑證。惟伊於96年9月間因GM 基金屆期欲辦理贖回事宜卻無法贖回,經查詢後發現,所謂之GM基金投資,自始皆係訴外人王益洲、丁○○利用慧眼公司與員工甲○○、丙○○、沈沛臻等人共同設下之吸金騙局,伊因此受有美金3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事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67號(下稱96偵2456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判決),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60萬元。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之行為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自應依證券投顧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所得,或不法高額佣金之犯意聯絡,一同違法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基金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慧眼公司、丁○○、甲○○、丙○○等人應連帶賠償伊美金3萬元,及連帶賠償伊美金9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甲○○係以:伊非慧眼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刑事判決亦未作此認定,被上訴人購買GM基金之行為與伊無關。又刑事判決僅認定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GM基金,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認定伊經營投信投顧事業,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再者,王益洲為成豐集團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伊係聽從王益洲指示,而從事銷售GM基金,對於GM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一事毫無知悉,自無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他人誤信之行推銷GM基金。況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所保護者,僅係廣泛之國家、社會法益,並非保護特定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所受乃純經濟上之損失,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間,經由沈沛臻推介而購買GM基金,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有過接觸。伊當時僅為慧眼公司之業務經理,與沈沛臻分屬不同組別,並無從屬關係,亦未因而獲取利益,且無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投顧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國家及社會法益,是否包含保護投資者權益在內,非無疑義。況投資者之利益僅為反射利益,並非當然包含於上開法律保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慧眼公司、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8550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丙○○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慧眼公司、丁○○部分未聲明不服,且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不及,業已確定,併此指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經由沈沛臻之推介,購買3個單位之GM基金,共計美金3萬元,屆期未能贖回。
(二)丁○○、甲○○、丙○○、沈沛臻事後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6偵24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三)丁○○係慧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因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四)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條之證券商營業罪及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目前上訴中)。
(五)丙○○因違反證交法第175條之證券商營業罪及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目前上訴中)。
(六)沈沛臻因違反證交法第175條之證券商營業罪及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七)丙○○、沈沛臻皆曾受僱於慧眼公司。
(八)王益洲尚在通緝中。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檢檢察官96偵24567號起訴書、世界主要貨幣及資產合約備忘錄、GM基金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另案刑事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4頁至第24頁、原審98年度審金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審金卷】第4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甲○○是否為慧眼公司之受僱人?
2、甲○○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丙○○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甲○○是否為慧眼公司之受僱人?
2、甲○○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丙○○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4、證券投顧法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甲○○非慧眼公司之受僱人。
①被上訴人係以:甲○○於原審皆未出庭,且未提出答辯書狀於法院,係可歸責於甲○○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應有失權之法律效果,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甲○○是否為慧眼公司之受僱人,對於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影響至鉅。是倘不許甲○○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甲○○得於本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先此指明。
③被上訴人係以:甲○○係受王益洲指示,擔任高雄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SG、GM基金業務之招攬與銷售。而慧眼公司會計練卿竹則將高雄地區業務人員之佣金,先匯至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分行之個人臺幣帳戶,再由甲○○轉給其他業務人員,顯見甲○○應屬慧眼公司之受僱人云云。
④經查,甲○○於95年9月被上訴人購買慧眼公司銷售之GM基金時,未任職或受僱於慧眼公司,此有丁○○提出之慧眼公司94年度至96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且本院查詢甲○○93年度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亦無甲○○受僱慧眼公司之所得資料。由是以察,並無甲○○任職或受僱於慧眼公司之證據,堪以認定。
⑤次查,參諸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受王益洲之指示,擔任高雄地區成豐集團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王益洲代為管理高雄地區基金銷售及公司營運,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岑麗玲(分見原審審金卷第33-5頁、第33-6頁、第33-8頁背面、第33-16頁背面)等節以觀,顯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甲○○為慧眼公司之受僱人,至為明確。
⑥另查,被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主張甲○○業已承認受僱於慧眼公司云云。惟查,刑事判決第15頁理由欄二係記載:訊據被告甲○○、丙○○、金士鈞、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等人分別自92年至95年間陸續加入慧眼證券公司、成豐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特定人等情(見原審審金卷第33-8頁背面),是稽諸刑事判決上開內容,係認定甲○○、丙○○、金士鈞等各於不同時間,分別加入慧眼公司或成豐公司,而擔任銷售基金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易言之,部分被告係加入慧眼公司,部分被告加入成豐公司。準此,尚不得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即認甲○○係承認受僱於慧眼公司。況承上⑤所述,更見刑事判決上揭內容係指甲○○受僱於成豐公司,始為正確解讀。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⑦準此可知,甲○○未受僱於慧眼公司,亦非慧眼公司負責人,且未販售GM基金於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2、甲○○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①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非慧眼公司之受僱人,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是被上訴人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甚為明顯。
②次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顧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顧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③然查,刑事判決係認定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境外基金,因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甲○○經營證券投信投顧事業,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或就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見原審審金卷第第33-2頁、第33-6頁、第33-9頁至第33-10頁)。倘甲○○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何以臺北地檢未起訴,刑事判決亦未敘及。由是可見,應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之行為,至為明確。
④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日經由沈沛臻之推介,購買3個單位之GM基金,共計美金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所示),並有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金卷第29頁)。是故,刑事判決認定甲○○銷售GM基金之時間,為92年10月間至94年9月間,要與被上訴人購買上開GM基金時間相距甚遠。參以向被上訴人推銷GM基金者為沈沛臻,而甲○○與沈沛臻無任何上下直屬等職務關係等情以考,足徵甲○○應無指示沈沛臻為銷售GM基金之行為。況且,刑事判決認定甲○○銷售基金之對象僅有岑麗玲,益見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甲○○無關。是以,甲○○並無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⑤再查,甲○○雖有銷售GM基金之行為,但其與被上訴人未曾接觸,應無對之為虛偽、詐欺或使之誤信行為之可能。。甚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對之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或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不能依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洵堪認定。
3、丙○○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係以:刑事判決之被告陳彥如、林義偵均稱,於95年9月間、95年9月20日,王益洲開會時,要丙○○點名要求出席業務員簽一張切結書,內容記載販賣GM基金與王益洲無關,附上身分證影本交給王益洲後,才能離開會議室,王益洲並宣告GM基金由丙○○與練卿竹擔任正、副執行長;且丙○○於96年間,GM基金出現各到期基金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竟枉顧廣大投資者之權益,而於慧眼公司對所轄業務員宣導:這只是金錢遊戲,大家應該儘量吸金來投資包括賭場等事業,協助王益洲及成豐集團渡過難關,並齊力對抗檢調單位,而認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經查,刑事判決係認定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GM境外基金,因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丙○○經營證券投信投顧事業,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或就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見原審審金卷第第33-2頁、第33-4頁背面、第33-6頁至第33-10頁)。承上2之②、③所述,倘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何以臺北地檢未起訴,刑事判決亦未敘及。
③申言之,刑事判決未認定丙○○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之人,亦未認定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更無證據足認丙○○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丙○○對沈沛臻亦無造意或幫助之行為。職此,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丙○○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職此,雖刑事判決認丙○○與其他共同被告就銷售GM基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涉。由是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至為明悉。
④至被上訴人上①所述情事,要屬GM基金出現問題後,王益洲所為之處置措施,是丙○○縱有配合之舉,亦不能推認其事前知悉或參與王益洲之行為。尤以,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日購買GM基金,而丙○○於95年9月間始受王益洲之命擔任GM基金之執行長,顯見於被上訴人購買GM基金之行為,與丙○○無關,當無受丙○○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等行為所致之可能。
⑤從而,丙○○應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當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1、甲○○非慧眼公司之受僱人。
①經查,被上訴人係經沈沛臻推銷購買GM基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所述),是甲○○非直接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人,應可確定。
②另查,甲○○非受僱於於慧眼公司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所述,是甲○○如何與慧眼公司、丁○○或沈沛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空言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關於「甲○○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述,於茲不贅。
3、丙○○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
①被上訴人係以:證券投顧法係保護投資者之法律,丙○○既有違反證券投顧法之行為,並造成伊之損害,即推定其行為有過失,是丙○○應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方能免責云云。
②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須以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始足當之。
③承上(一)之3所述,丙○○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被上訴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就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業務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丙○○應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④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日經由沈沛臻之推介,向慧眼公司購買GM基金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上五之(一)所述),是丙○○非直接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人,當無疑問。因此,丙○○既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有過接觸,且丙○○斯時為慧眼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執行長,與沈沛臻分屬不同組別,並無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亦無利益獲取,且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更非加害人、造意人或幫助人,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害,要與丙○○無涉。
⑤據此,丙○○既與沈沛臻並無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亦無僱傭關係,更無任何證據足認丙○○為加害人、造意人或幫助人,是不論證券投顧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丙○○即無推定過失之問題。要之,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丙○○銷售GM基金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⑥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至堪認定,要屬彰彰明甚。
4、至原列爭點「投資信顧法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部分,不論結論如何,均與上開認定無涉,故不再贅述,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經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職是,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應負連帶責任。
2、惟查,甲○○、丙○○均非慧眼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更無因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四)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承上(一)、(二)、(三)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而對甲○○、丙○○主張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均不能准許,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甲○○、丙○○各基於個人關係,而抗辯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甲○○、丙○○應連帶給付,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而請求甲○○、丙○○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甲○○、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