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 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涉犯違反銀行法 刑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案審理中,遂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固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但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該案件判決對本件訴訟亦無拘束力,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億5,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98年3月18日於準備書狀將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民國88 年間起與 訴外人黃貴貞(被告之配偶,通緝中)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對外宣揚黃貴貞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即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尚未核貸前,期間若借款人急需用款,即由黃貴貞為借款人先行代墊相關款項並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佣金,待銀行正式核撥款項後,再由借款人直接匯還黃貴貞指定之帳戶)、資金證明等相關業務,獲利豐厚,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取月息1.5%至3%(即每投資100萬元可按月領取1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高額利息之訊息,並利用出國旅遊、聚會等機會,營造所有出資者均已取得可觀利潤之氛圍,於92年8月28日及93年11月16 日先後設立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建設公司)(均設於臺北市○○路101號1樓,惟並未以山意資融公司、山意建設公司為名義吸收資金),塑造被告、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原告因此受有10,574萬元之損害。嗣於95年5月初,被告又稱可投資銀行拍賣之 不動產,先買下再出售可獲高利,原告又投入22,041 萬元 ,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83號獨棟4層樓,每層24坪,整棟買下,再將1、2樓賣給原告總價2,605 萬元,原告認為價錢合理便應允之。被告又稱由其出面簽約再約定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為擔保原告之權益,其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原告做為保證,預估在2個月後會辦好手續,故發 票日期為95年7月15日,面額各1,903萬元、200萬元,於同 年月17日,將面額502萬元支票三紙交予原告。嗣後原告一 再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一再設詞推諉,被告驚覺有異,請代書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才發現該棟建物根本無貸款,怎有銀拍屋之情事,且支票提示均遭退票,驀然驚覺根本係一騙局。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O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O五號判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意思之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明揭斯旨。職是,被告乙○○縱未完全參與黃貴貞之犯罪行為,然其於92年山意公司之尾牙宴時,已可明確証明乙○○確已參與黃貴貞之犯罪結構,再佐以事後之蒐証,相當之犯罪所得均流向乙○○,其如何得謂不知情?而卸共犯之刑責。 ㈢次查,歷經十餘次之審理、交互詰問,事實真相益徵明確,整個犯罪事實,應經過事先完美之計劃,此觀黃貴貞、乙○○二人明明在加拿大已結婚,在台灣却故意不辦理結婚登記,乙○○於96年11月8日訊問時猶稱其與黃貴貞「只是在台灣 與他共居」,並極力與黃貴貞切割,辯稱黃貴貞之所作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僅舉其中一、二即可明確認定乙○○絕對知情,並分擔犯罪行為,更共享鉅額之不法所得! ⒈証人鍾佩君96年9月13日於台北地檢署訊問時,即明確証稱 :陳強華給我乙○○的帳號,說是300萬元,可以先扣1.5%的 利息,也就是4萬5千元,所以我就匯295萬5千元。我拿到乙○○存戶提款單後隔幾天乙○○打電話給我,說票好了,在敦化北路那邊,也是辦公處所,我就去拿,那天沒有碰到乙○○,但有一個先生,這先生知道我要來拿,就把票交給我,我當時沒有特別檢查,因為是保證票,若還完款,我會把票還給他。等我回到公司後,我再稍微看一下,才發現發票人是黃貴貞。 ⒉証人楊大慶96年8月8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証稱:大概是95年10月間,乙○○向我表示,黃貴貞有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如果我有多餘的資金可以借給黃貴貞,黃貴貞會支付我很高的利息。 ⒊被告乙○○96年9月10日於台北地檢署訊問時:問:到底什 麼是銀行代墊款業務?答:據黃貴貞所稱,有人要借錢,錢還沒撥下來前,他們會先墊這個款。我不清楚作業流程,這是我聽黃貴貞、跟黃貴貞有資金往來的人講的。問:你剛剛說間接在旁知道這件事,是怎麼知道的?答:我跟我小孩住在光復南路,晚上常不定時有人會拿到家裡,或到家裡拿錢。黃貴貞、乙○○二人於87、88年即同居生女,揆諸上開乙○○之証詞,渠等共同生活長達八、九年,並非不相聞問,聰明如被告者,如何得諉為不知? ⒋綜上,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係因渠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被告與黃貴貞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 ㈣就求償金額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97年上重字第57號案件中,遵諭陳報銀行代墊款部分之損害均有支票為憑,金額計 10,574萬元,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被告援引98年2月26日陳鴻琪律師出具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主張 :統計以原告名義匯借至被告黃貴貞帳戶之時間、金額後,所得之匯借總額亦不過係3360萬元整,則原告本件索得請求之總額,則應為3360萬元整。逾此範圍者,原告無權請求云云,然查,該統計表小計之金額為370,910,000元,被告何 以只計算帳號名稱為甲○○、郭君陽、郭明俐、郭明怡、郭明娟亦均為原告所使用之帳號,且相關之證物亦均經刑事判決認定,均足以援引之,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編號52亦認定原告之被害金額為1億574萬元,益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末查,被告主張應扣除利息百分之二云云,亦屬於法無據,原告所求償之金額均為本金,並未加計利息,被告主張應扣除百分之二之利息,顯無理由。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或邀其投資,原告與黃貴貞間之資金往來悉與被告無涉,亦即無「直接遊說投資」行為或「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間接鼓勵投資」行為,亦無「詳知被害人出資消長、利息給付等收受資金情形」、「於協商時要求被害人繼續配合」之行為。原告更自承其所以會投資那麼多錢,是因為其信任黃貴貞的前夫王彥喆。故原告參與黃貴貞向其所宣稱之銀行代墊款業務,悉與被告乙○○毫無關涉。退萬步以言,果原告認其受有詐欺且致生財產之損害,則對其施行詐述之行為人,亦非被告;至被告於黃貴貞所主事之年終尾牙場合,縱有上台致詞,然所說之話亦不過是本乎社交禮儀而向在場眾人所言之尋常應景之詞,況亦未曾見有任何企業團體於年終尾牙之際,不行贊許企業榮景與賦與希望之舉,原告徒以被告於94年尾牙場合之應景信心喊話,即遽認被告對其有訛詐或與黃貴真間係屬共犯關係等,實屬事後臆測且偏離社會經驗法則之說詞,不足為採。再者,原告係於其10 多年前認識黃貴真不久後即參與該銀行代墊款投資業務 ,被告無庸亦無須對之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以間接鼓勵其出資,原告與黃貴真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皆無因果關係。又系爭銀行法案件中由訴外人朱金菊所提出之協商回金計畫、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據系爭銀行法案件之證人楊若喬、朱金菊之證述得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3時之審判筆 錄及民國97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筆錄):係因黃貴貞資金周轉不過來,很多債權人至公司要債,被告乃出面斡旋並要求黃貴貞將資金透明化,嗣由黃貴貞提供人名與金額,初始由證人楊若喬依此製作而來者。且證人朱金菊所庭呈之總表,係計畫如何按月清償其本息而製表之內容,以8家 銀行為單位、每家銀行2億額度為基數而製作之投資金額協 商回金計畫表,係被告本於債務清償協商者之地位所初步試擬之償債計畫,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畫表之組織係債權人組成6組、黃貴貞負責2組,因此,縱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畫表日後付諸實行,惟從事代墊款業務之人,亦屬舊有之編製團隊及成員,甚且,投資金額協商回金計畫表未經全體關係人合意,亦根本從未付諸履行,而被告自此出面斡旋後,亦本無任何一筆所謂代墊款投資本金再行到位或入帳等情事發生。退萬步言,被告即便於銀行法部份有罪,惟亦應僅止於系爭銀行法案件與黃貴貞有犯意聯絡之範圍者為限,亦即,依法應侷限於與被告有所接觸之訴外人周欣穎、吳欽玲、黃瑞章、楊大慶等,而黃貴貞自行吸金之原告,與被告無「犯意聯絡」,被告自不須對之負責。綜上,本件原告不論係因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抑或法拍屋業務所投注之金錢,悉為其與黃貴貞間之合意行為,各該行為與其所衍生之結果,皆與被告無關,亦與被告所為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甚且,被告亦非對其為施加侵害權益行為之人。 ㈡查原告於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原二審審理程序中(即臺彎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曾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 狀(參被證1,本份書狀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陳鴻 琪律師遵依臺彎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諭令而提出,有臺彎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除全程蒞庭外,嗣亦未對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所述內容為異議或更正),將其匯借至被告黃貴真帳戶之金額、時間做成一覽表,則據該一覽表所示,統計以原告名義匯借至被告黃貴真帳戶之時間、金額後,所得之匯借總額亦不過係3360萬元整,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總額,則應為3360萬元整。逾此範圍者,原告無權請求。㈢被告黃貴貞早自85年間起,即自行以個人名義對外宣稱從事所謂銀行代墊款業務;86年起與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等人結識,遂與渠等之人際網絡對外吸金;至92年8月設立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意公司),更以山意公司之名義對外簽訂山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委託契約書,以山意公司資融部門做為銀行代墊款業務操盤之核心,陸續招攬員工、員工之親朋故舊加入投資,而為被告黃貴貞等人對外吸金之高峰期;至93年11月由山意公司轉投資設立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建設公司),其吸金人數銳減,已是被告黃貴貞財務狀況漸露疲態、即將周轉不靈之際,被告乙○○於95年6月始接掌山 意建設公司董事長,原力圖以自身專業經營公司,無奈被告黃貴貞未曾下放公司財政大權,被告乙○○徒有董座虛名,不到一年本案即告爆發(詳下述),顯見本件犯行,自始即為被告黃貴貞一人之事業,其後再加入新光幫之人際網絡,旋又以新光幫之人際網絡為基礎,設立山意股份有限公司,改以山意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從事所謂銀行代墊款業務以擴充吸金之行為,被告乙○○於擔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長以前,純係以男友、同居人、孩子的父親之身分出現在被告黃貴貞身邊,絲毫未介入被告黃貴貞之事業,直至被告乙○○擔任山意建設公司董事長,方與被告黃貴貞之事業有所聯繫,惟斯時被告乙○○純係協助被告黃貴貞發展營建事業,而非參與所謂銀行代墊款事業,實難據此遽論被告乙○○涉有本件犯行,此有黃貴貞與新光幫(林國松等人)、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任職康和建設公司等相關時序一覽表可參。 ㈣被告黃貴貞全權控管與決策山意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之取款、領款、對象及金額等事由,甚而,被告黃貴貞離台時,其亦刻意隱瞞其將存摺、印章授權、交付不同人處理之事實,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筆款項之匯進或轉出,包括於93年10月轉投資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匯繳之三千萬元股款、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0日因發行新股所收受 之三千萬元股款暨其後之股款轉出、匯出指示等事宜,皆係被告黃貴貞以該兩家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獨攬決策者,而一直以來由被告黃貴貞所主事之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績委靡不振等因,遂擬借重被告乙○○長久以來於土地開發領域所累積之人脈與實力,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職乃於被告黃貴貞之決策下於95年6月13日起改由被告乙○○ 接掌,豈料,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人選之更換,並不改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際財政大權之掌握者,被告黃貴貞並未因此釋出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權,被告乙○○力圖有所作為之所有舉措,尤其不動產開發業務本身所特需面臨之資金需求問題,更繫諸被告黃貴貞是否點頭應允,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之發行新股,正係為 緩解業務開發所面臨的資金窘迫問題而來,被告乙○○因本次認購新股所應繳付之股款,被告黃貴貞同意以被告乙○○於95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及4月3日囑胞弟所匯借於其之 借款債權即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參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原一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證4)抵作股款,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掌控大權自始未旁落被告黃貴貞以外之他人,主觀上被告黃貴貞隱匿其調支、動用兩家公司財務去處尚且不及,又豈容被其列為高度防範對象之被告乙○○與其主事或共謀?被告黃貴貞自始即為山意股份有限公之負責人,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後,被告黃 貴貞依然係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銀行存款抑或股款之取款、領款、對象、金額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製發,唯有被告黃貴貞有權決定與指示。 ㈤被告黃貴貞自始即為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自82年5月31日起即任職於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95年11月30日止尚受任於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康聯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原一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反證證據清單」之附件二十六),在此區段期間,被告乙○○一直戮力於自身所專精之不動產開發事業,客觀上無暇,主觀上因與被告黃貴貞感情不睦及被告黃貴貞強勢作為等因,故亦無由參與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業務。且查被告乙○○自91年起至96年止,確係在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康和集團任職,每一年度單單報稅之收入皆在新台幣25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擁有極高之收入,均係擔任公司重要 之高階主管而來(甚至執行副總、執行長),工作份量極重,根本不可能再有時間經營或與黃貴貞共同經營所謂代墊款業務,而且對於山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亦無暇過問,遑論對其財務有何主導權。末查被告乙○○於95年6月接掌山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適逢被告黃貴貞之所謂銀行代墊款事業面臨財務危機,跳票問題即將浮上檯面之際,被告乙○○遂於枕邊人即被告黃貴貞斯時軟語相求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央求整個家族金援被告黃貴貞,故乙○○家族遂於95年大舉匯款進入被告黃貴貞之戶頭(參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原一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反證 證據清單」之附件16、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原一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7年8月7日被告乙○○ 答辯(十)狀被證十九-9)。試問若被告乙○○與黃貴貞誠為共犯,豈會在被告黃貴貞即將跳票之際,反而大量挹注資金?又豈會在被告黃貴貞自85年開始長達十年的吸金行為中,幾無發現被告黃貴貞匯予被告乙○○之金錢流向?如此之金流紀錄,在在證明了被告乙○○係與其他被害人一樣遭被告黃貴貞所欺騙,被告乙○○被枕邊人宣稱所謂岌岌可危的事業危機所欺騙,將黃氏家族之資金投入被告黃貴貞之無底洞裡! ㈥退萬萬步言,果欲以被告乙○○出席上開94年年底尾牙宴之行為,即屬被告乙○○應與被告黃貴貞共就原告之損害掮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行為(惟被告乙○○仍否認之),則考原告參與被告黃貴貞之投資行為自88年起已由來已久,原告亦因屢從其中獲取高利而甘冒投資之風險,並因之而與被告黃貴真發展成為相互暱稱乾媽與乾女兒之熟稔與信任關係,迄被告黃貴真於95年年底發生未按期支付所稱銀行代墊款業務本息之事件時止,原告甲○○從未就相關情事洽詢、知會甚或求證於被告乙○○,則單以被告乙○○出席上開94年年底尾牙宴之行為欲論究被告乙○○應擔負之過失比例,顯然有過苛之嫌,復以被告乙○○出席上開94年年底尾牙宴之行為,即逕論係屬「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間接鼓勵出資」之行為,更顯然係屬悖離社會經驗法則與恆常社會生活常態之認事。縱被告乙○○有咎(惟被告乙○○仍否認之),則盱觀整個事件過程,亦不逾1%之比例耳,且自應局限於 所謂銀行代墊款業務部分,餘99%之比例即應由原告為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自負其責。抑且,被告乙○○依1%之 比例負責之前提,更需原告就其匯借總額3360萬元整之數額,舉證證明係以其中之多少金額用做投資銀行代墊款業務之用(註:原告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中自承投入 銀行拍賣不動產之損失金額22,041萬元,並舉證物二為憑),方能成立。又據系爭銀行法案件之原一審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所示之附表1數據(參第69頁)顯示,原告收取之利息率係月息2%,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自應扣除以 月息2%計算之總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黃貴貞(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原在臺灣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445號2樓,育有1女。黃貴貞於93年11 月16日設立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建設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6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乙○○,繼而於 同年9月間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由黃貴貞、乙○○各認購200萬股。又乙○○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其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0萬元,竟與黃貴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貴貞於95年9月 20日分別以黃貴貞及乙○○之名義,將發行新股400萬股所 須所收足之4,000萬元存入山意建設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作為發行新股之股款繳納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楊若喬(原名楊佳穎)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再委請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昇昌於95年9月21日依 據上述股款繳納證明,出具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95年9月22 日將前述款項中之1200萬元匯予于振國,2800萬元匯予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意資融公司),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於95年10月5日檢具山 意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寶華商業銀行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發行新股登記事宜,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核准山意建設公司之發行新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乙○○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88年間起即與黃貴貞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對外宣揚黃貴貞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即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尚未核貸前,期間若借款人急需用款,即由黃貴貞為借款人先行代墊相關款項並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佣金,待銀行正式核撥款項後,再由借款人直接匯還黃貴貞指定之帳戶)、資金證明等相關業務,獲利豐厚,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取月息1.5%至3%(即每投資 100萬元可按月領取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高額利 息之訊息,並利用出國旅遊、聚會等機會,營造所有出資者均已取得可觀利潤之氛圍,透過親友間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並於92年8月28日及93年11月16日先後設立山意公司、 山意建設公司(均設臺北市○○路101號1樓,惟並未以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為名義吸收資金),塑造乙○○、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邱瑞梅、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及附表1所列被害人收受如附表1所列之款項,約定並給付如附表所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黃貴貞簽發個人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吸收資金。而邱瑞梅、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因乙○○及黃貴貞之吹噓,誤信如能大量吸收資金供黃貴貞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資金證明等業務,當可按月獲取高額利息,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均與乙○○、黃貴貞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邱瑞梅自91年起招攬附表1 編號1至8之被害人出資,林國松、潘靜瑩自89年起招攬附表1編號9至25之被害人出資,朱金菊自93年起招攬附表1編號 26至31之被害人出資,其中部分被害人並另行層層介紹其他親友加入出資,各被害人均分別將款項交予各附表1所註明 之介紹人,由該等介紹人自行或轉交邱瑞梅、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後,統一匯入黃貴貞帳戶,黃貴貞再簽發個人支票予邱瑞梅、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及附表1所列被害 人收執,之後改以出資人過多、票據不足、轉帳手續繁雜等理由,先後要求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簽發個人支票,交予各自招攬之出資人供擔保,黃貴貞再簽發附表2所列支票 予林國松、潘靜瑩,簽發附表3所列支票予朱金菊收執,利 息則由黃貴貞自行或指示邱瑞梅按月匯入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及附表1編號32 至59等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及附表1部分被害人再各自匯款 或轉交實際出資人,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建立吸收資金架構,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邱瑞梅除招攬親友出資外,另自91年9月起於山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黃貴貞處理私人 財務,依黃貴貞指示代為存、提款及轉帳、與出資人聯絡收受款項及給付利息等事宜。至96年1、2月間,乙○○及黃貴貞因未能持續收受大量資金,以致無力繼續按月支付高額利息,黃貴貞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不獲兌現,此時乙○○及黃貴貞違法吸收資金之總額(包括邱瑞梅、林國松、潘靜瑩、朱金菊在內)已高達約8億6865萬元,受害人數至少59 人,另有眾多出資者未出面求償,或委託附表所列被害人代為求償而未具名。96 年2月之後,乙○○及黃貴貞為阻止出資人取回資金,仍以銀行資金吃緊,撥款延宕為藉口,由乙○○出面宣稱欲改以山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繼續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藉以拖延還款時間,黃貴貞則利用該段協商期間,於96年4月20 日離境,前往加拿大逃匿。嗣林國松、潘靜瑩於96年5月22 日偕同蘇詩韻、周欣穎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向有偵查權限之該處調查員賴雲祥舉發黃貴貞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時,陳述自己參與黃貴貞吸收資金之過程,並接受裁判,乙○○則於96年7月17日返臺準備偕母離境前,因隨即於同年7月19日遭限制出境,始未逃匿成功。黃貴貞因無力清償其允諾甲○○於95年7月給付之1000 多萬元,指示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邱瑞梅、梁偉中,利用甲○○於95年7月 21日上午以電話催款之機會,由梁偉中及邱瑞梅先後於電話中向甲○○謊稱黃貴貞遭綁架,請求甲○○協助籌措贖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黃貴貞確遭綁架,而於當日下午2、3點左右梁偉中前往其臺北市○○街之珠寶店請求協助時,自其女郭明俐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0萬元交付在珠寶店等候取款之梁偉中, 梁偉中於取得前述款項後立即全數存入黃貴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內,黃貴 貞未免遭甲○○懷疑,指示梁偉中持續以電話向甲○○謊報交付贖款進度及黃貴貞已遭釋放等語,及至黃貴貞逃匿加拿大,避不見面,甲○○始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第11 2號判處「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乙○○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及洗錢防制法部份均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乙○○違反銀行法、九十五年三月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部分;邱瑞梅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被訴九十五年九月第二次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上訴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乙○○被訴九十三年十月設立登記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及洗錢防制法均無罪部分,上訴駁回。」。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黃貴貞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犯意聯絡,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詐取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黃貴貞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其損失是否有重大過失,被告得否免除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利息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與黃貴貞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自88年間起即與在逃配偶黃貴貞共同基於向多數人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對外宣揚黃貴貞操作銀行代墊款業務(即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尚未核貸前,期間若借款人急需用款,即由黃貴貞為借款人先行代墊相關款項並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佣金,待銀行正式核撥款項後,再由借款人直接匯還黃貴貞指定之帳戶)、資金證明等相關業務,獲利豐厚,提供資金供黃貴貞操作者可固定按月領取月息1.5%至3%(即每投資100萬元可按月領 取1萬50 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高額利息之訊息,並利 用出國旅遊、聚會等機會,營造所有出資者均已取得可觀利潤之氛圍,透過親友間之口耳相傳,層層轉介,並於92年8 月28日及93年11月16日先後設立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均設臺北市○○路101號1樓,惟並未以山意公司、山意建設公司為名義吸收資金),塑造被告、黃貴貞財力雄厚之形象,以投資名義陸續向原告收受款項達10,574萬元事實,迭據原告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共犯黃貴貞簽發供擔保用同額支票17紙為證,雖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直接遊說投資行為或營造獲利豐厚之形象,間接鼓勵投資行為,亦未參與收受原告投資款行為。惟查: 1.被告與黃貴貞自88年間開始吸收存款。89年間林國松、潘靜瑩、潘瓊玲、賴宏明、洪若郎、林麗珍、林麗華、林麗峰、林東坡、王千惠、周文華、林文義、林承緯、黃秀嬌、林潘信子、賴潘甘草、潘瓊珠、盧莞文、朱金菊等被害人開始加入。91年間邱瑞梅、王夕文、蕭仲宏、洪淑姿、楊佳穎、褚秀華、曾紀菁、林俞含、溫宇桐等被害人加入93年間朱金菊、楊惠萍、楊惠如、林玉青、卓君穎、鄒文煌、謝裕孚、陳孫德、黃瑞珠、葉珮莉、朱秀菊、余素花、賴聰穎、徐原君、許瑞珠、鍾升華、鍾梁玉里、鍾鳯娥、呂翠敏、羅秀珍、黃翠霞、黃玉墩、許有河、顏復竹、黃劉華玉、黃文龍、古玉芳、王秀絨等被害人加入。95年間黃瑞章加入等事實,已據證人潘靜瑩、朱金菊、梁偉中、潘瓊玲、邱瑞梅、林國松、蔡銘堂、徐源君、鍾惠貞、張夏華、陳朝茂、鍾雲貞、徐儷玲、林桂春、蘇詩韻、甲○○、王夕文、洪淑姿、溫宇桐、楊若喬、周欣穎、徐儷玲、甲○○、黃瑞章、楊大慶、吳欽玲、鍾珮君、潘敏媛、陳強華、楊惠萍、卓君穎、林春娩等人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實,足證被告與黃貴貞吸收存款的時間自88 年 間即著手開始。 2.依證人周欣穎、吳欽玲、潘靜瑩、楊大慶、黃瑞章、林國松、朱金菊、楊若喬、潘瓊玲及徐源君於刑事偵審中證述,被告自88年間起,即向他人介紹黃貴貞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的內容,以獲取高額利息為誘餌,並以自己信譽為擔保,陸續遊說他人提供資金交付黃貴貞,再由黃貴貞出面洽談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細節,及持續調度資金。被告則於出資人出資後,再以利潤豐厚為餌,依照各人支出需求提出分析,誘使出資人增加資金,並與黃貴貞邀請出資人及欲遊說對象出遊,製造出資人及欲遊說對象相處的機會,藉由出資人宣揚提供資金予黃貴貞將有豐厚利潤的訊息,利用各式旅遊、聚會、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辦公處所等機會,對外宣稱黃貴貞很會賺錢,以言語形成黃貴貞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的假象。則被告與黃貴貞極力塑造財力雄厚的形象,間接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足證被告參與實行並以黃貴貞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辯稱僅基於社交禮儀,介紹配偶從事的行業等語,不能採信。 3.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即由被告黃貴貞向外調度,以被告黃貴貞簽發的支票作為個人債務擔保。其對於出資人提供黃貴貞的投資金額消長、調度及利息給付情形瞭若指掌,熟知黃貴貞使用的吸金方式。被告或出言鼓吹出資人投資,或居於收受資金者地位出面阻止、拖延出資人取回投資款,並為出資人分組,宣稱將與黃貴貞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證人林少夫且證稱:「『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是96 年3月間,因被告乙○○不會使用電腦,由他口述表格製作方式,請我代為輸入製作。表上數字乙○○有進去辦公室問黃貴貞。表格製作完畢後,乙○○有拿進去黃貴貞的獨立辦公室討論。是否有做確認我不知道。」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案98年3月18日審理筆錄16-17),並有被告親自簽名的「協商回金計畫表及現金流量投資資金分析表」附於刑事卷可憑。證據顯示被告不僅參與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且與黃貴貞共同立於主導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地位,其與黃貴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此外,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共同經營吸收存款業務,未共同向原告吸收資金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與黃貴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 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黃貴貞共同違法吸收存款,致原告所受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已見前述;又被告與黃貴貞屬配偶關係,利用各式旅遊、聚會、山意股份有限公司及山意建設公司辦公處所等機會,對外宣稱黃貴貞很會賺錢,以言語形成黃貴貞業務量極大,利潤穩定,覬覦者及意欲投資者不絕的假象,並極力塑造財力雄厚的形象,間接鼓吹出資人持續提供資金,甚至介紹出資人另闢社交範圍,以便覓得資金來源,其對於出資人提供黃貴貞的投資金額消長、調度及利息給付情形瞭若指掌,熟知黃貴貞使用的吸金方式。被告或出言鼓吹出資人投資,或居於收受資金者地位出面阻止、拖延出資人取回投資款,並為出資人分組,宣稱將與黃貴貞共同以山意資融公司名義繼續從事銀行代墊款業務,足證被告與黃貴貞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存款行為,是以被告與黃貴貞彼此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 ⒊被告與黃貴貞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向原告收受款項,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被告不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投資自88年起即獲取高利,而甘冒投資風險,95年底發生未按期支付本息事件時,從未洽詢、知會或求證被告,原告應就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自負其責,而負擔99%比例之損失云云。但原告係因被告與黃貴貞共同以操作 銀行代墊款、資金證明等業務可獲高利為由,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實際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原告就被告違法吸收存款行為未施以任何助力或共同參與,屬本件行為之被害人,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過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㈣原告請求金額均屬本金,未包含投資利息之請求: 原告繳納投資款項達10,574萬元,並由黃貴貞開立同額支票以為擔保乙節,業據提出同額支票17紙為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即以實際支付投資款10,574萬元為度,並未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應付約定利息,被告抗辯應扣除月息2%計算之總額云云,亦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盈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