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310號 │├──┬─────┬─────────┬──────┬─────────┬─────┤│編號│發 票 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巴黎商行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98年2月27日 │4,740元 │AB0000000 ││ │ │行 │ │ │ │├──┼─────┼─────────┼──────┼─────────┼─────┤│002 │捷瑜商行 │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98年3月6日 │15,720元 │AB0000000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