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寅盛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815號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97年11月10日│327,600元 │DY0000000 ││ │游振翔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