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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01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鄭麗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0114號

抗告人
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1日所為96年度執辰字第68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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