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7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宏聯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淑英
- 代理人
-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葉林月昭、葉松根、葉忠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3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羽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及毛英富律師,依法對債務人羽田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異議人係自公開市場購買系爭債權,不容鈞院臆測妄加詆毀,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參照)。惟債權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只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28上字第1284號及42年台上字第626號等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異議人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98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張義和,張義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大葉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並已檢附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4紙、登報公告正本1份、存證信函正本3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9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63793號執行卷宗可稽。經查,就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前開彰化銀行轉讓系爭債權予龍星昇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嗣後自龍星昇公司起所為之債權轉讓,因張義和、大葉公司及異議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範對象,自應回歸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即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系爭債權,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次查,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羽田公司前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8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江淑卿律師、毛英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因羽田公司已經宣告破產,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改由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毛英富律師行之。今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就彰化銀行之債權讓與提出登報公告1份外,另就龍星昇公司以下之債權讓與提出存證信函3份,其上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羽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及毛英富律師,顯足使債務人羽田公司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債務人羽田公司已發生效力,準此,應認異議人已提出強制執行要件,而得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張義和將債權讓與大葉公司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羽田公司之證明,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