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許榮棋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鵠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義雄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即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復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已於99年3月8日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高院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卷宗。嗣高院再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則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費。是本院於100年4月8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7,65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