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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

給付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上訴人
即原告
蔡鵠光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即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復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已於99年3月8日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高院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卷宗。嗣高院再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則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費。是本院於100年4月8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7,650元,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佣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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