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蔡鵠光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秀卿
- 上列一人輔佐人
- 許榮棋
- 被上訴人
-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被上訴人
- 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贊泰
- 訴訟代理人
- 程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漢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變更為謝贊泰,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茲謝贊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5大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餘略,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02年1月24日減縮為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大報紙全國版頭版1/2刊登如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見本院卷㈡第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另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佣金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雖與本件相同,唯前者係本於被上訴人之承諾、民法第179條、第266條規定而請求,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詳本院卷㈠第145頁)。本件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不得謂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壽險招攬工作,然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佯以公司解散之不實藉口,將上訴人非法解僱,已侵害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所得領取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佣金及相對基金等權利(下稱佣金債權)。且被上訴人復於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移轉計畫書中,承諾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員工資遣及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約定,終止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惟金管會已於95年5月1日函令被上訴人依上開移轉計畫書辦理,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卻於同年5月12日函復金管會,謊稱已確實辦理上開承諾事項,致金管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函覆上訴人之公文書上,乃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無法領得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佣金債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包括無法領取續期獎金、世襲獎金,相對基金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息及就其名譽受損部分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5大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7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就上開請求除新台灣週刊部分外,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大報紙全國版頭版1/2,刊登如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7大電視台於19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所有之保險契約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並經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遂於同年月31日進行移轉。嗣因上開移轉保單中有3,000多件之保戶就該移轉案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之指示,停止營業而不再招攬新業務,並對前開異議保戶之權益妥為處理。因此,被上訴人現係因前開異議保單而未能結束在台營業並辦理解散,然除異議保單外,被上訴人已停止一切業務,且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法一事,上訴人亦於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給付薪資事件中予以主張,並經判決認定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並無不法等情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提存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並無理由。另金管會係行政機關,不涉入保險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私權爭議,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致函金管會,僅係行政監理上對金管會之報告,不構成任何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是金管會所為之行政行為,與上訴人未領得兩造契約所定之給付係屬二事,上訴人之權益毫無因上開函文受有任何影響;且上訴人主張之佣金債權俱屬民事合約之金錢請求,不會因金管會官員登載之真實與否而影響其權利之行使,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對金管會之承諾,或對金管會是否為不實之函文,均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秀卿、蔡鵠光分別於85年6月14日、86年4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各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專員職務。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財政部提出申請概括移轉其所有之保險契約予全球人壽公司,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上訴人遂將其所有在台訂立之保險契約以90年12月31日為移轉基準日而全部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指示於基準日發函通知全體保戶得於1個月內異議,而4萬多件移轉保單中約有3,000多件保單之保戶於限期內提出異議。財政部復於91年2月25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依法將其所有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被上訴人視為停止營業不得再招攬新業務,惟被上訴人於停止營業期間,仍應對保險契約移轉提出異議之保戶權益妥為處理。被上訴人現對異議保單之保戶仍依保險契約約定提供保險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提出勞務之表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工資;又如認被上訴人以公司解散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情,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嗣經原法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而有理由,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即屬無理;惟於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爰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秀卿資遣費13萬6,730元、蔡鵠光資遣費15萬0,590元,及均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林秀卿預告工資3萬7,290元、蔡鵠光預告工資4萬1,070元,及均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7年4月9日撤回上訴,則第155號判決即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已依第155號判決將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1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㈤金管會於95年5月1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內容中包含請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案,針對⑴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及⑵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等事項,再行檢視並確實依據移轉計畫書辦理,以維上訴人權益。
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以國保字第05002號函覆金管會,函文內容表示經被上訴人再次檢視,其確實依移轉計畫書辦理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及⑵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
㈦金管會於95年7月4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林秀卿之內容中,有將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之函文內容告知林秀卿。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其95年5月12日函覆金管會之內容,及金管會將該函內容登載於金管會95年7月4日回覆上訴人林秀卿之函文,而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佣金債權?(見本院卷㈡第99頁)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若對上訴人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雜誌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於電視上朗讀,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其95年5月12日函覆金管會之內容,及金管會將該函內容登載於金管會95年7月4日回覆上訴人林秀卿之函文,而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佣金債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函覆金管會表示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合約之約定給付伊之佣金債權,金管會乃於95年7月4日函覆伊被上訴人已經履行,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由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伊之上開佣金債權迄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佣金債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具體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㈠先謊稱公司解散,㈡又於90年底不遵照對金管會移轉書的承諾,履行對員工之權益:(A)國衛人壽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B)國衛人壽將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之相關事宜。㈢95年5月1日主管機關金管會發文令其遵照履行,㈣同月12日竟又發文欺騙金管會已履行㈤使金管會同年7月4日發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遵照履行。讓上訴人至今還有②續期繳費佣金③世襲獎金④相對基金等都尚未領到,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上訴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請依訴之聲明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佣金債權,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實肇因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合約債務所致,並非被上訴人與金管會間之往來應對行為所引起,是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法則對金管會承諾,或對金管會為不實之函覆,均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債務不履行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徵諸上揭判例意旨,則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佣金債權,已如上述,則關於上訴人之佣金債權被侵害,其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之(此部分上訴人等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另案起訴,如前所述),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係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自於法未洽。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若對上訴人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雜誌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於電視上朗讀,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於法未合,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及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七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分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均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天牧、許毅飛、高漢華、許讚泰、帖敬文及百慕達商安盛中華有限公司漢格蘭等等,並向金管會調取與本件相同之簽辦公文茲因上訴人請求之事項根本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請求傳訊各該等證人及調卷,以證明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覆金管會之函文內容不實,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