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10,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劉泉成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詹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金控股數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之元大金控股數。核原告均係就被告解雇行為所生之爭議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之安理暨勞安部(原名稱為行政管理部總務處),擔任機電工務組專員,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進入被告總公司大同大樓4樓偷拍女子即訴外人周淑芬如廁,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伊自97年12月16日起解僱。被告就上開偷拍事件未提出實質證據,而周淑芬以上開事件對伊向本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定伊無任何妨害秘密之行為,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以伊涉有偷拍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解僱,顯係不法解僱。伊分別於97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發函被告表示其解僱不合法,伊仍願意回被告公司服務等語,惟未獲被告置理,伊自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伊任職時每月薪資為34,000元,被告解雇既非合法,又拒絕伊提供勞務,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雇時起至起訴時已屆至即97年12月至98年4月之工資,共170,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34,000元。再被告於98年1月17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98年5月15日及9月23日發放員工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合計1.5個月薪資,共計119,000元,被告應一併給付與伊。另伊任職被告期間,曾申請加入員工持股會之信託專案,依該信託專案,被告每月初補助員工信託公提存金1,000元,並補助員工自提存金1,000元,至97年12月伊遭非法解雇時,伊已累積信託持股13797.16股。詎被告於98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專案內容分配股數予伊,甚於98年6月1日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伊上開信託持股13797.16股全數賣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持股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元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之元大金控股數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伊34,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伊119,000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伊元大金控股數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元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之元大金控股數。㈥第㈡至㈤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安理暨勞安部機電工務組專員。嗣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約下午7時20分左右進入伊總公司大同大樓4樓女廁躲藏,嗣為當時正擬如廁之元大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資信託公司)執行副總周淑芬發現原告以手機偷拍,周淑芬即當場奔出女廁至女廁入口處守候,同時呼喊保全及相關人員前往處理,周淑芬並親見原告自女廁奔出逃向男廁,而原告當時亦有向前往處理之伊管理部經理張以利親口承認其確有進入女廁之行為,惟否認有偷拍女子如廁情形。經伊調閱當時之監視記錄,核對事發時段該區域之人員進出狀況,發現當時僅原告一名男性進入廁所,並無原告所稱男廁不敷使用之情形。原告上開行為已使伊之女性員工深感恐懼與不安,工作情緒受到嚴重影響。伊為保障女性員工之安全與尊嚴,乃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在公司內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嚴重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伊之終仍存在,及請求伊給付解雇後之薪資,自無理由。又伊已給付原告97年12月1日至16日薪資共17,652元,及97年年終獎金20,286元,原告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亦無理由。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給付98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另依伊之員工持股會章程(下稱持股章程)第6條規定,原告既遭伊合法解雇,即喪失其持股會之會員資格,而原告遲未向伊辦理退出信託手續,伊依持股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乃於98年6月1日將原告所持有之13797.16股股票出售,所得款項333,891元扣除管理費209元、手續費300元後之餘款333,382元已匯至原告帳戶中。則原告請求伊返還13797.16股股票,及自98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之元大金控股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23日併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之安理暨勞安部(原名稱為行政管理部總務處),擔任機電工務組專員,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約7時20分許進入被告總公司大同大樓4樓偷拍女子周淑芬如廁,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自97年12月16日起解僱。

⒊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發函被告表示,其並無為被告所稱偷拍女子如廁之行為,且原告願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其無故不上班;經被告收受該等信函。

⒋兩造間勞資爭議於98年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⒌被告將原告解僱前,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當月份薪資係於當月月底發給。

⒍周淑芬以原告利用手機偷拍其如廁為由,對原告向臺北地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該署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被告於98年6月1日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員工持股信託專案而取得之元大金控(股票代號2885)股票13797.16股以單價24.1999元賣出,賣出後之金額為333,891元,扣除管理費209元、手續費300元後,匯款333,382元至原告之存款帳戶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⒉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8年4月之應領薪資170,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領勞務遲延?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本薪數額之97年終獎金、98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共1.5個月本薪數額,合計119,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員工持股信託專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元大金控股票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000元依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換算之元大金控股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違反工作規則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於97年12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進入被告總公司大同大樓4樓女廁,偷拍女子周淑芬如廁,此業經臺北地檢察署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以此為由解僱伊,其之解僱,自不合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周淑芬到庭證述,伊係任職於元大投資信託公司,97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伊擬下班而去上廁所,當時因第1間廁所較髒、第2間廁所有人使用,所以伊去第3間廁所。當伊進入第3間廁所後,發覺第2間廁所出奇安靜,伊覺得不安,乃抬頭環顧四周,竟發現有1支白色多普達手機置於隔間牆之上方,且手機鏡頭對著第3間廁所,伊感到非常害怕,乃輕輕離開女廁。由於伊之辦公室與廁所成直角相鄰,故伊出女廁後即站立於女廁外之走廊,對著辦公室大聲呼喊廁所有變態,斯時伊見原告從女廁所跑出,原告見伊站立於走廊,即衝向男廁,復從男廁跑向安全梯,隨即遭伊之男同事鄧漢翔抓住,並制服於安全梯旁之牆壁。由於伊不認識原告,乃通知元大證券管理部,元大證券管理部經理張以利及其他職員即刻到4樓管理,發現原告為其公司之員工,張以利當場即詢問原告為何到4樓女廁,原告表示3樓廁所不乾淨,張以利再問何以不到4樓男廁而到女廁時,原告復表示因男廁有人,所以去女廁等語綦詳(見勞訴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履勘97年12月15日之4樓監錄系統錄影帶,勘驗結果除該錄影內容因錄影角度未能錄影4樓男、女廁門口及女廁內外,其餘錄影內容與證人周淑芬之證述相符,有本院99 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勞訴卷第87-92頁)。證人周淑芬親身經歷上開事件,且與原告於事件發生前互不認識,當無誣陷原告之必要,其之證述,應堪採信。又原告之白色多普達手機雖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度偵字第2093號妨害秘密案件偵查時,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97年12月15日之圖片檔案,而無證據認定原告業已攝得他人私密活動或隱私部位,惟原告確有進入女廁一事,亦經檢察官認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審勞訴卷第50-51頁),是原告確有於97年12月15日進入女廁一事足堪認定。

⒉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前項第四款係指下列情形,並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在公司內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嚴重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者。查女廁為女性員工如廁之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原告以一男性身分卻於97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進入女廁,其行為對當時正擬如廁之周淑芬顯違反其意願,且有損害周淑芬人格尊嚴,並造成周淑芬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亦已造成周淑芬極大之心理傷害,原告進入女廁之行為,自屬性騷擾之行為。再證人張以利到庭證稱,因為當天發生系爭事件,對於原告闖入女廁已經造成女性員工之不安,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接獲二、三十位女性同仁之電話,非常擔心她們自己是否也被看光光,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故被告經過內部討論決定開除原告等語(見勞訴卷第26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公司內部發生男性員工進入女廁行為,必會引起女性員工之恐慌,是證人張以利之證述,亦堪採信。由於原告進入女廁之行為已造成女性員工人心惶惶,對女性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女性員工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等工作表現,原告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8年4月之應領薪資170,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受領勞務遲延?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17日至復職日之薪資,殊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1日至16日之薪資,業據被告已於97年12月31日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212頁),原告仍請求此期間之薪資,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本薪數額之97年終獎金、98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共1.5個月本薪數額,合計119,000元,有無理由?依被告工作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應發給年終獎金。」、「該年度服務未滿全年者,得按服務月份比率給予第一項獎金及第二項紅利。但發放日不在職者除外。」。查原告進入女廁行為,屬性騷擾之行為,已述如上,自難認其為上開工作規則第84條第1項所規定之「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再被告係於97年12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16日遭被告合法解雇而離職,依上開工作規則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核屬無據。又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16日合法解雇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17日起已非被告員工,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98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節慶獎金,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員工持股信託專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元大金控股票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000元依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換算之元大金控股數,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有加入員工持股會之信託專案,依該信託專案,其已累積信託持股13797.16股,被告卻擅自於98年6月1日將其上開信託持股3797.16股全數賣出,被告自應返還其信託持股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之元大金控股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既已被合法解雇,自喪失持股會會員資格,而原告遲未辦理退出信託手續,其依持股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自得將原告所持有之13797.16股股票出售等語。查依被告員工持股會章程第4條規定,持股會會員資格為「本公司正式編制內員工、且服務期滿三個月以上者,或免予適用者為限。」、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會員如有死亡、退休、離職、解雇,...視為當然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見審勞卷第111頁),足知被告持股會會員資格須係被告正式編制內員工,如員工遭解雇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原告既已遭被告合法解雇,依上揭規定,自當然喪失持股會會員資格。又查依持股會章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因前條第一項原因致喪失持股會會員資格,而遲未向本會辦理退出信託手續者,自原因發生日起後第一次薪資提存金提撥日,視為計算其淨值基準日,且由本會主動辦理信託提存金退回事宜。」(見上頁),原告已於97年12月16日被合法解雇,卻遲未辦理退出信託手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信託持股售出。而被告已於98年6月1日售出原告信託持股13797.16股,共得款項333,891元,扣除管理費209元、手續300元後,將餘款333,382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其信託持股13797.16股,即不足取。另依持股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另符合第六條喪失會員資格者,其個人提存金及公司獎勵金自喪失會員資格月份起停止提撥,惟已併入薪資作業提撥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7年12月16日被解雇而喪失會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原告個人提存金及公司獎勵金自97年12月起停止提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000元依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換算之元大金控股數,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於97年12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元大金控股票13797.16股與每月之信託持股,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