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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告
簡琳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
訴訟代理人
王涓如

      簡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擔任化妝品銷售業務,實際工作地點則在臺北市○○○路285號11樓。原告每月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為新臺幣3萬4600元,且於每月10日領取上月工資。原告於99年初懷有身孕,因為方便公司人力調配,遂於同年 4月告知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簡宏忠經理已懷孕之事實,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理由,違法將原告資遣。然原告自任職以來,被告公司北區業績達成率平均高達94%,且業績亦較往年有顯著成長,故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而被告應自99年6月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10日給付3萬4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起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自99年8月10日起)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98年 8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北區業務區長,在服務期間業績一直無法成長,但原告經營區內每人之人均值皆在6萬元至7萬元間,無法達到損益平衡,且該區全區對點全部在虧損點以下,造成被告公司每月發生虧損。反觀如中區、南區,每個人平均個人業績皆在11萬元至15萬元以上,因原告長期造成公司虧損,故其顯對工作確實無法勝任,被告並於99年 5月12日預告將於同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而被告並無不法解僱之情事。

(二)又原告係於受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告知懷孕之事實,被告原考慮讓原告轉任美容師一職,除可使公司不再虧損外,並可使原告繼續工作,惟原告拒絕,故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解雇原告並無不法,且無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據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 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擔任化妝品銷售業務。

(二)原告每月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為新臺幣 3萬4600元,且於每月10日領取上月工資。

(三)被告於99年 5月12日,預告於同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理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8年 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業務區長,負責化妝品銷售業務。而於99年 5月31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離職證明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範目的雖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53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行使終止權者,自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參考)。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以來,經營區內業績無法成長,且每人之人均值僅在6萬元至7萬元間,無法達到損益平衡,造成被告公司每月發生虧損,因認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查:

1.有關美容化妝品之銷售,被告公司概分為北區、花東區、中區及南區等四大區域,並依各區經營狀況,訂定年度各區單一總金額之區域業績達成目標(即業績目標),然並未訂定各櫃點之櫃績目標(即平均櫃績目標)及個人平均業績目標(即平均個績目標、人均值)。而以原告任職期間之98年9月至99年5月經營業績,其業績目標達成率由初任職之57%、68%、59%,之後則上升至82%、92%、96%、94%、94%,至遭解僱當月,始降低為80%,其中相較於其他各區之業績目標達成率,99年2月、同年4月更為各區之冠,此有被告提出之業績統計表足參(99年度北勞調字第20號卷,頁31至39)。再比較原告任職前後北區業績,原告任職前1年(即97年9月至98年8月)目標達成率為73.71%,原告任職期間(即98年9月至99年5月)目標達成率為 79.63%,原告離職後(即99年6月至同年9月)目標達成率為 65.08%,亦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附卷可憑(本院卷,頁31至33),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以被告公司所訂定之目標達成率為業績判斷標準,應優於被告任職前後時期。

2.被告雖辯解原告管理區域之達成率提高,乃係增加北區櫃點、人力所致,且北區之平均櫃績、人均值均低,造成公司虧損云云。然查,前開業績目標既為被告所訂定,其設定前,必已詳加評估區域差異、消費習慣、各櫃點向來績效、設立期間之久暫等因素,而為員工戮力達成之目標。本件雖有增加北區櫃點、人力之事實,然被告卻未曾變更年度及每月之營業目標,以要求原告達成,則如何期待員工知悉雇主已提高標準,以為努力目標?至北區績效中之平均櫃績、人均值不佳一節,則除被告自始未設定平均櫃績目標、人均值目標,以供員工追循外,且前開數據乃係依北區總業績再除以北區之櫃點數、員工數而來,然該總業績既均已近被告設定之目標,則合理推論,被告應有其考量而容許較低之平均櫃績、人均值,否則被告自會提升業績目標,以求平均櫃績、人均值一併提升。據此,原告所管理區域,就被告所設定之業績目標,均已近達成,難認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顯於法有違。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每月工資3萬4600元(被告所不否認)與原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自99年8月10日起)給付原告3萬46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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