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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訴人
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甲○○間99年勞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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