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公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無預警搬空公司廠房內之生產設備,並以關廠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基本薪資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九年十一個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十個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二百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月平均工資35200×年資基數(9+11/12)+月平均工資35200×年資基數(3+10/12)×1/2=416534〕。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三年以上,被告終止契約應經三十日預告期間,但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為上開終止,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三萬五千二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資遣費416534+預告期間工資35200=451734)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已給付原告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薪資,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打卡卡片取起後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因長期虧損及九十八年初以來之業務緊縮,卻無法與員工達成輪休無薪假之合意,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法定程序申請結束營業,被告公司長期以來營業收入僅能勉強維持收支平衡,甚至呈現虧損狀態,遂僅能以清算所餘金額按年資比例發給員工資遣費,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若符合其年資及勞基法規定,被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退休金。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具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離職原因記載「關廠」、離職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司字第九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以歇業或轉讓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若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參照)之工作年資,固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但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標準計算。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項第二項、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關廠」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如前述,故被告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再依前述,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工作年資計九年十個月又十二日,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原告此部分之年資基數為九又十二分之十一〔(9×1)+10×1/12+1×1/12=9又11/12〕;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年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計三年十個月又二十八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此部分之年資基數為一.九六(3×0.5+〔10+(28/30)〕12×0.5=1.955,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據原告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二月之薪資單,依該薪資單記載可知,原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八年二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二百元、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有薪資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卷三第7頁),原告每月固定可領取之金額包括基本薪、技能獎金、生產獎金、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其金額合計三萬五千二百元(基本薪19,825+技能獎金5,075+生產獎金1,950+交通津貼2,000+全勤獎金1,000=35,200),此觀上開薪資單之記載即明,此自屬因原告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及三月至五月有延長工作之情事,則原告就各該月份可領薪資各均為三萬五千二百元。依此計算,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日前六個月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五百零八元〔(97 年11月29日至30日35200×2/30+97年12月37959+98年1 月35200+98年2月36535+98年3月35200+98年4月35200+98 年5月1日至5月28日35200×28/31)÷97年11月29日至98 年5月28日總日數(2+31+31+28+31+30+28)×每月日數30 =355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計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35,508×9又11/12=3521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計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35,508×1.96=6959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352121+69596=421717),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即屬可取。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其打卡卡片取起且嗣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部分,惟被告公司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已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無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三)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即受僱被告公司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契約終止時已逾三年,被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給予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給予原告該預告期間,自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九十八年五月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五千二百元,為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五千二百元,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資遣費416534+預告工資35200=45173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