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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一、緣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邀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285 萬元(現欠餘額209 萬6,530 元)
    ,借款期間自97年2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分
    84 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率2.36% 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 28%),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簽立借據(證一)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證二)
    為據。
  三、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以其
    餘債務人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
    簽訂保證書(證三)交聲請人收執,承諾於新臺幣4,00
    0 萬元整之範圍內,就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
    詎上開借款自99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積欠聲請人本金209 萬6,5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應如數清償,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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