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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聲請人
香港商軟通動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中關於付款人「上海匯豐銀行中山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山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原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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