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業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對於第三人萬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等20名借款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借款債權,暨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先予敘明。第三人蔡辰男於民國72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因擔任萬成公司等人之連帶保證人,對慶豐商銀所負之上開連帶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5 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聲請人於98年8 月3 日受讓上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蔡辰男積欠聲請人之上開連帶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屢經催討,並取得執行名義。另蔡辰男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6年4 月10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判決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蔡辰男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