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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請人
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2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85年12月15日變更減少擔保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第三人林志芬所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0 元(85年12月15日變更為1,000,000 元)。嗣聲請人於99年7 月2 日受讓林志芬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及其債權,並經登記在案(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本件為普通抵押權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欠1,0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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