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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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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其覊束,自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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