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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4310號

聲請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谷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1年9 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於款利率計付付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7年2 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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