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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8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864號

聲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弘明工程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7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 採固定利率,依年息11.57%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係約定以11.57%計付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年息11.57%部分,自屬無據。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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