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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O ALBERTO.
相對人
藝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39號裁定核定),合計6萬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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