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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萬3,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日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確定,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及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乙○○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所載,其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始向士林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於撤回前即於同年2月10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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