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相對人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 日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如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101號4樓」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並未向公司清算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查 報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自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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