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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請人
日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宴瑞
相對人
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184元(至聲請人所支出之公司登記抄錄費200元,因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支出,並非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非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四分之三即3萬1,6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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