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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聲請人
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民
相對人
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麥戴尼 (MAH.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裁定廢棄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失所附麗,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及歷審卷宗、97年度存字第1351號、97年度執全字第802號、98年度訴字第860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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