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佳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梁堃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賣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期限內對供擔保提存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等收受上開書函後已逾21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全字第176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亦無相關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又因聲請人於本案執行未受全額受償,仍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以致相對人仍有持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