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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鳳儀
代理人
顏愛興
相對人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文
法定代理人
程盈貿
法定代理人
游見源
相對人
蘇聖文兼游芳玉之.

      游見源

      林子騰原名林俊雄.

      蘇廖勇

      林民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聖文(即游芳玉之繼承人)、蘇廖勇、林民享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蘇聖文、林子騰(原名林俊雄)、游見源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 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板橋地院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1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90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427 號、99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板橋地院96年度繼字第2618號、96年度存字第31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73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芳玉、蘇廖勇、林民享之財產,其中游芳玉已於96年11月9 日死亡,蘇聖文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聖文(即游芳玉之繼承人)、蘇廖勇、林民享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蘇聖文、林子騰(原名林俊雄)、游見源假扣押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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