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9號、95年度存字第9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6號、95年度訴字第4536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7號卷宗,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