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聲請假處分,並經98年度裁全字第459號裁定在案,並依該裁定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2,475元。另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損害,依法於文到後21日提起損害賠償主張,惟遭郵局退回,寄達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故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催告定期間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路238號6樓」、「臺灣省基隆市○○區○○路423巷42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信封,其已按上開地址郵寄,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其雖仍設籍於戶籍址,惟實際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99年5 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0481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