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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瑞士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原英商維京群島商亞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1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訴訟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20號、91年度存字第1894號、91年度執全字第1342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02號及92年度全聲字第337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37號裁定撤銷在案,該裁定並於92年7月17日確定,而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而於95年11月18日撤銷,故應訴訟程序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491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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