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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返還擔保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600,984元擔保金,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處分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全請求,與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1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主張,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且上開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其次,聲請人雖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業已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處分執行,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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