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業經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為246,432元,複丈費用為3,200元,合計為249,632元。又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確定為224,669元(計算式:249,632×9/10=224,6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