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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4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回函表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該損害賠償訴訟亦業經確定,相對人已於99年5月24日將款項匯予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即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82號卷宗審核,並依第三人趨勢公司99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99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趨勢公司確已受讓債權,且聲請人確已將損害賠償款項匯入其帳戶,而本案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34萬元,因之,應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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