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5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執行判決書、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83號、97年度店簡字第2194號、98年簡上字第424號、98年度審再易字第67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0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