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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僅對於相對人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本件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3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於乙○○任文暐公司之清算人,並備查在案,因之,本件以乙○○為文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者,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3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67號、97年度存字第3954號卷宗及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且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庚○○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庚○○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144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23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文字第099000230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庚○○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文暐公司、甲○○、戊○○、己○○之提存物部分,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3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411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亦有聲請人所提之確定證明書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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