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第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二)字第10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6,200元,並預納郵費820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6,374,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63,740元,並預納鑑定費11,500元。第一審為本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該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郵費由相對人負擔。反訴確定部分即16,374,000元中之6,187,5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訴費用為37,126元【計算式:163,740元(6,187,500元16,374,000元)3/5=3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併由第二審定其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就第一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194,807.30元,並預付郵費62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及證人旅費2,686元【計算式:1,078元+1,608元=2,686元】。相對人不服二審判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裁判費195,182元。是以,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亦應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3,156元【計算式:37,126元+163,740元(10,186,500元16,374,000元)65%+11,500元65%-(194,807.30元+628元+2,686元+195,182元)35%+30,000元=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郵費 │820元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63,740元 │聲請人預納 ││ │ │確定部分由反訴被告即││ │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 │ │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 ││  │ │負擔 ││ │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6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 │ │請人負擔(除確定部份 ││ │ │外) │├────────┼───────┼──────────┤│ 第一審鑑定費 │ 11,5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6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 │ │請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194,807.3元 │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郵費 │628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78元 │6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608元 │請人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195,182元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