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顧定軒律師(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0號二樓,)為相對人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廣公司)積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款共新臺幣(下同)671 萬4264元(滯納金與滯納金利息另計),因上益廣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6年5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377013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黃明進又已於93年12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上益廣公司於96年5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01300 號函廢止登記,黃明進為上益廣公司之唯一股東,其93年12月7 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益廣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 月29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31516號函、黃明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第38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上益廣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顧定軒律師之意願,及顧定軒律師所擁有之律師專業背景,當有能力處理上益廣公司之清算事宜,且顧定軒律師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顧定軒律師擔任上益廣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