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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許純芳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文筆
再審被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9月14日收受本院於99年9月8日宣判之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可稽(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138頁),是迄再審原告於9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理由詳述如後。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凡公務員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權利所受損害與上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就該公務員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經請求該公務員執行而其怠於執行為必要。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憲法第18條及第152條之規定,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詎該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再審原告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行政釋示(本院卷第20頁、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43頁)係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再審被告依此規定對再審原告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竟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之見解,認定上開行政釋示顯然不具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第614號、第584號、第542號、第510號、第443號、第367號、第268號解釋,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152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攸關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行政機關若欲加以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評價過程,為法所許,而無違法性可言,及再審被告98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83048906號行政釋示(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31、32頁,下稱系爭行政釋示)之內容,均顯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所牴觸,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除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一般行政輔助行為不生國家賠償問題外,其他行政行為均屬公權力之行使,況且系爭行政釋示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尚有爭議,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釋示並非行政處分,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及學者通說見解,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⒋原確定判決以命令即系爭行政釋示為審判之依據,顯已違反憲法第80條法院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本件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之立法精神在於「考用合一」,凡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公務員基於公平原則均得參加陞遷及甄選之機會,詎再審被告無故隱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考用合一」立法理由之相關證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系爭行政釋示不因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1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釋示說明:「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徵選之要件」(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44、45頁)而變為合法;況且,上開行政釋示僅說明「不宜」,而無強制之意,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2號、第268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考用合一」之立法精神,而屬無效。

⒎再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可推知合法行政法規嗣經主管機關廢止變更,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國家尚應補償被害人,然本案乃再審被告恣意限制行政法規適用,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則依舉輕明重法理,再審被告已具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故意之要件,自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確定判決不採,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⒏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欄一方面認定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排除各機關外補人員得遴用非現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考用合一」,另一方面又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系爭行政函釋並無違法性可言,顯然具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⒐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可知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亦可知理由欄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竟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於民事起訴狀(99年1月29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99年3月3日)、民事上訴狀(99年5月9日)、就民事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狀(99年6月9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99年6月30日)、補提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99年7月7日)、再提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99年7月28日)、再提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99年8月8日)所提出之諸多本案違憲違法之依據,本件顯然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縱認本件並無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立法院公報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並非係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違憲,僅在不符合前揭意旨之範圍不再援用。又按「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僅在規範各機關任用人員時,應優先任用正額錄取人員,如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即應任用增額錄取人員,倘已無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可資任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亦即係在規範各機關用人之順序,避免各機關私自用人,俾達成考用合一之立法精神,其目的並非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並非賦予再審被告或各機關於用人時負有遴用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之義務,各機關本得衡諸其用人之實際需求限定應徵資格條件,俾符合其實際用人需要。而再審被告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行政釋示雖說明:「另為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各機關辦理公開徵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43頁),然此一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稱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⒉系爭行政釋示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闡明法規原意者,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行政釋示雖說明:「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係基於為貫徹憲法考試用人之旨及防杜各機關有匿報職缺以私自用人等情事為規範。是以,各機關如係為遵循上開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31、32頁),然其後再審被告已在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行政釋示說明:「另為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各機關辦理公開徵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43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再審被告於98年7月16日所為之後釋示已取代系爭行政釋示,溯及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再審被告既已在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行政釋示說明「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仍得於各機關公開甄選時,在符合公開甄選職缺任用資格及符合甄選條件時,仍得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是上開行政釋示並未限制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或工作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釋示係以命令其服公職權及工作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第614號、第584號、第542號、第510號、第443號、第367號、第268號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152條規定,非屬有據,尚無足取。

⒊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及學者通說見解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係指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尚不包含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函釋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⒋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爭訟,由法院依法審判,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原確定判決係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認定系爭行政釋示係再審被告機關本於專業法律智識所為判斷,為法所容許,而無違法性可言,並非係以系爭行政釋示為審判之依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並未適用憲法第80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均准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且上開訴訟程序嗣於依法審判後,始以終局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情事。

⒌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故隱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考用合一立法理由之相關證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關於再審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提出相關證據,本於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判斷再審被告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在判決書說明其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乃就原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等再為爭執,非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難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於98年12月1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行政釋示,其中「不宜再限定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等語,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2號及第268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考用合一」之立法精神,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2號解釋:「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部法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釋字第268號解釋:「中華民國51年8月29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經查,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1日部銓一字第0983131946號行政釋示係重申其於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之意旨,說明:「為兼顧非現職人員再任公職之實際需要,各機關辦理公開徵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期間外,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可知非現職人員仍得於各機關公開甄選時,在符合公開甄選職缺任用資格及符合甄選條件時,仍得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難謂有限制再審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或工作權,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2號、第268號解釋之意旨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之立法意旨。

⒎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恣意限制行政法規適用,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已具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故意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確定判決不採,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可知法規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行政釋示說明「各機關如係為遵循上開任用法第10條有關考試分發任用人員規定,而於外補人員時限定以現職人員為應徵資格條件,尚無違憲或違法。」(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卷宗第31、32頁)變更為98年7月16日部銓一字第0983086366號行政釋示說明「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此一變更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變更,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變更而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適用,再審原告持此認定再審被告具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故意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⒏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先闡述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排除各機關外補人員得遴用非現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考用合一」,嗣以再審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釋示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考用合一」立法理由為由,而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所為之認定,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況且理由與理由矛盾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⒐本件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竟隻字未提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所提出之諸多本案違憲違法之依據,本件顯然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⒑綜上,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立法院公報未經審酌,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99年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128頁),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主張未經審酌之證物即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27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21、22頁),前經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此有再審被告99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證4可證(本院99年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39至41頁),再審原告嗣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此亦有再審原告99年7月1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99年7月29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證據可證(本院99年國簡上字第4號卷第84、85頁,第110至122頁),足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為兩造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8月11日)前所提出之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謂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27期院會紀錄係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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