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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游悅晨

  • 當事人
    Ziegler Gmbh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貿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原  告 Ziegler Gmbh Ziegler Gmbh) 法定代理人 Alain Robert Ziegler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輝達利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菡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國貿字第5號返還墊款事件,委 任林昇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複代理人,並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林昇格、黃維倫律 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林昇格、黃維倫律師於民國102年7月1日就本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該上訴狀雖 記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因本件請求金額係以外幣計價,恐匯率計算不一,故懇祈命裁定補繳」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林昇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維倫律師為複代理人,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一至三審之裁判費亦於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即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0號裁定中,經換算後折合新臺幣(下同)1689萬5706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0720元、第二審及第 三審裁判費則各為24萬1080元,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依上開裁定為被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提存所98年9月29日(98)存字第333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63、149頁),而上訴人 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並未變更,故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該等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當應明確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且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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