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郝龍斌、陳業鑫
- 原告黃健治
- 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蘇盈貴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陳業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事件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二度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已經有所聲明及陳述(參見第六六、七四頁筆錄),是項迴避之聲請已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本事件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原告曾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見第七七、七八頁聲請狀),足見是項迴避之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況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既已經辯論終結,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於所訂宣判期日宣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由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智科技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四千八百九十八股,及給付揚智科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本息及股票股利,並將所給付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名義。 3願供現金、政府公債、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竟不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反與揚智科技公司共議,將調解以退回處理,揚智科技公司因而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保護之限制,受到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後馬上單方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停止相關給付予原告,致生損害,依法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臺北市政府為相關勞動法規指定之主管機關,於處理本案執行公權力時,竟無善盡依法辦理之責,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將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調解情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揚智科技公司故馬上單方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意圖逃避相關責任,被告所屬公務員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三條之強制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此次調解,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3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受理其調解申請起,迄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方告知調解退回之原因,怠於執行職務。倘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法召開,揚智科技公司必不會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就算有亦會馬上改正,因必被告知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將被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仍對其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4其所受損害為: ①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止每月六萬五千元工資損失,計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②九十七年端午、中秋節獎金,九十八年春節、端午、中秋節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計三十二萬五千元。 ③九十七年未休假工資損失四萬五千五百元。 ④九十六年度現金分紅四萬九千一百元、股票分紅九千一百二十股,九十七年度現金分紅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股票分紅四千八百九十八股。 ⑤娛樂費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停車費每月四千五百元,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止計三十萬六千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其所提調解申請書自始完備,其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0九七三二五六二七00號函。 2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並不以被告收受完備申請書為必要。 3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揚智科技公司並未與其終止勞動契約,揚智科技公司係於調解期間與被告合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違法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終止為無效,而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成立要件。 (四)證據:提出(第十三至十六頁)公文列印。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明定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並應注意簡明潔要記載爭議要點(含事實經過人、事、時、地、物及請求調解事項)及盡量提供充分及完整證據,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七八)勞資三字第一三一三號函釋,事業單位訂定之「員工考核考成辦法」係屬內部管理規章,如未違反法令及團體協約之規定,員工應有遵守之義務,勞工行政機關不宜以其做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所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係以主管機關接到當事人「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 2該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收受之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爭議要點部分僅載稱「績效考核不公」,亦未檢附任何文件、說明,是該機關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七三二五六二七00號函請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告並未補正,該機關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市長信箱再次函送協調申請書、調解申請書各一份予原告,原告亦未補正、回覆,該機關自無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情事。 3又該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對揚智科技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不生積欠九十七年五月工資、端午節獎金問題,並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該機關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對揚智科技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就原告在職期間加班費均已依法給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回覆原告,該機關均本於權責依法行政。 4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揚智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即已通知該機關將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已口頭告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四六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四七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04.18北市勞二字第0九七三二五六二七00號函、(第四九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10.0000000000二00號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文列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04.18北市勞二字第0九七三二五六二七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10.0000000000二00號函為憑, 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位在臺北市市○路一號五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服務台遞送(第四十六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載「爭議發生時間: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爭議發生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揚智科技」、「申請人、勞、黃健治(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電話、印文)」、「對造人、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代理人姓名、性別、職業、地址、電話)」、「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績效考核不公」、「爭議事件之勞工人數:男一人」。 2被告並未就原告與揚智科技公司間爭議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3揚智科技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未給付原告薪資、獎金,未許原告享受員工分紅、福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揚智科技公司共議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調解申請以退回處理,及被告所屬公務員將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調解情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致揚智科技公司立即單方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其因而受有未能領得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之薪資、獎金、分紅、福利之損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就所稱「與揚智科技公司共議」、「告知揚智科技公司」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立即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與揚智科技公司共議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調解申請退回,以及將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調解情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就與揚智科技公司共議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調解申請退回,以及將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調解情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前已述及,且原告斯時係因揚智科技公司之績效考核問題申請調解,此觀(第四十六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即明,被告未立即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而將原告調解之申請退回,或將原告申請調解情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一般情形上並不會發生揚智科技公司立即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結果,易言之,原告遭揚智科技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能領得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之薪資、獎金、分紅、福利,與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當時是否已經組成、召開、揚智科技公司是否知悉原告申請調解情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況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揚智科技公司並未向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係接獲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回覆記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您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而遭揚智科技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倘其此節所述為真,則揚智科技公司非唯未合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難認與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相符,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與揚智科技公司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九十七年五月以後如原告有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表示,非不得請求揚智科技公司給付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之勞務報酬,其所受損害至多為遲延取得是段期間勞務報酬之利息,並非該等勞務報酬本身。 (四)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1本件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揚智科技公司並未向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係接獲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回覆而遭揚智科技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業如前述,惟原告在起訴狀已經迭次指陳揚智科技公司「馬上單方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參見第四、五頁書狀),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訴中,亦迭次陳稱揚智科技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見第十三、十四頁公文),參諸原告自承自九十七年五月起即未自揚智科技公司取得勞務報酬,原告調解申請書所載爭議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爭議要點為績效考核不公,有(第四十六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前業提及,而揚智科技公司如未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預告將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透過被告函文得知,於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八個月餘期間,原告豈會不就勞動契約存在與否、勞務報酬之給付等節與揚智科技公司爭執?是揚智科技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預告將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認定。2揚智科技公司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預告將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縱於同年月十五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是否立即組成、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否退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將其申請調解情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均與原告未能領得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之薪資、獎金、分紅、福利無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揚智科技公司共議退回原告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告知揚智科技公司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揚智科技公司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未能領得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期間之薪資、獎金、分紅、福利,與被告未立即組成、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及利息,以及連帶給付揚智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四千八百九十八股暨現金股利本息及股票股利、變更登記股東名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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