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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2號

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民黨等18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32,202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94號駁回其抗告,原告於同年3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高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於同年9月13日經高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99年度救字第29號、高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卷宗可稽,迄今仍未繳納上揭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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