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美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馮佳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諶鴻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怡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件中關於更生方案中「第二期至第九十五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期至第九十六期」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並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附件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及每期清償金額均無誤,惟更生方案中「第二期至第九十六期」誤載為「第二期至第九十五期」,與清償總金額不符,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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