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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抗告人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寶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再者,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4 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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