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寶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家他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再者,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4 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