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楊紹堅
- 相對人
- 楊幸時
- 相對人
- 楊佩時
- 相對人
- 兼前列二人共同
- 代理人
-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7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月於64年間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楊幸時、楊佩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月共同創業幸時公司至81年結束營業,82年之後由原告至大陸與台商合作經營自動化機械及設備,聲請人另獨自籌資創立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大陸創業期間,為持盈保泰,每累積一筆錢就交由相對王明月管理,因相對人王明月對聲請人交付之金錢流向交代不清,且與子女即相對人楊幸時濫用重殘之女即相對人楊佩時之財產之情,爰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為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夫或妻為請求對象,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幸時、楊佩時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月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婚字第52號裁判准予離婚,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其與相對人王明月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