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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事聲字第26號

異議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接獲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0號裁定,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確定,異議人須負擔歷審之全部訴訟費用。經結算,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於原案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50元,並應加計利息。惟異議人依據司法院網站所下載之裁判費試算程式計算後,以原審判決標的金額300萬元計算,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46,050元,與上述金額不符,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3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定上訴駁回,於98年9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相對人上訴時先行給付第二審訴訟費用50,55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而本件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300萬元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實為46,050元,然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合計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0,550元,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50,5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5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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