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
- 原告
- 乙○○即永欣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汽車保險單所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2條載明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保險人永欣企業社(由乙○○獨資經營)所在地及乙○○住所所在地均在嘉義市○區○○○路879 巷6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