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1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