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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睿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睿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21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 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 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7萬元,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乙紙為證,惟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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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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